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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pr.
27作者:王瑞君
作者单位:山东大学法学院(威海)
责任编辑:于改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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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罚附随性制裁”是指与犯罪人直接关联的,基于其所受的刑罚惩罚所发生的职业限制与排斥、落户积分和考试资质的限制、社会评价的减损、义务负担增加等负价值与不利益。“刑罚附随性制裁”有进一步强化刑罚的威慑效果,配合刑罚对违法犯罪等越轨行为进行规训,服务于社会管控、防范风险、维护社会秩序等功能。然而,“刑罚附随性制裁”的运用,要充分考虑国家和社会治理中法律和非法律手段在理念和价值取向上的融贯性,在实现犯罪预防的前提下,让受过刑罚惩罚的人能够顺利地回归社会。为此,需要构筑“刑罚附随性制裁”的原则性边界底线,理性地约束“刑罚附随性制裁”,引导其朝着合理与适度的方向运行。
刑罚附随性制裁功能与边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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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引言
近年来,随着我国社会治理压力的加大,与犯罪人直接关联的,基于其所受的刑罚惩罚所发生的职业限制与排斥、落户积分和考试资质的限制、社会评价的减损、义务负担增加等负价值与不利益,不妨概称为“刑罚附随性制裁”,呈明显的扩张趋势。“刑罚附随性制裁”这一概念的提出,有其学术渊源和理论背景。在现代汉语中,“制裁”是指“用强力管束并惩处”。对应的英文词汇为“sanction”。“sanction”在中国大陆法学译著中常被译为“惩罚”“惩戒”等,我国台湾地区和日本则多取“制裁”的译法。日本学者田中成明教授将“制裁”定义为“针对违反社会规范的行为,以否定或者促使行为人放弃此种行为为目的而启动的反作用力,其内容是剥夺一定的价值、利益或者赋课一定的负价值或者不利益”。根据这一定义,则不独法律法规,习惯、道德、宗教教义等社会规范皆可以作为制裁发动的依据和规范载体,换言之,制裁的载体和发动依据是多元的。在田中成明教授关于“制裁”定义的基础上,佐伯仁志教授在其著作《制裁论》中进一步提出:“制裁可以分为以国家为主体、作为法律制度被组织化的法律制裁和除此之外的社会性制裁。”参考这一分类,则“刑罚附随性制裁”中,既有法律制裁,也有“社会性制裁”。“社会性制裁”中,有显形的制度性制裁,也有隐形的非制度性制裁。
与“刑罚附随性制裁”最接近的有“刑罚附随后果”“附随法律责任”“刑罚体系外资格刑”“犯罪附随后果”等不同的表述。这些语词的内涵和外延并不完全相同,但